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12月20日至24日在北京召开。会议首次审议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草案。这次修订,首次对“歧视妇女”的具体含义进行规定。同时,法律还将丰富人格权益保障内容,对精神控制残害妇女的行为作出禁止的规定。
看点1
增加“歧视妇女”含义
禁止基于性别排斥、限制妇女依法享有和行使各项权益
现行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是1992年由七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该法实施近30年来,有力促进了妇女在各方面权益保障水平的提高,推动了男女平等基本国策深入人心。同时不可否认,妇女权益保障领域存在的一些老问题尚未得到根本解决,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又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
全国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主任委员何毅亭介绍,面对这些情况,现行妇女权益保障法亟待进一步拓展和强化。此次修法立足国情实际,逐步健全与我国发展阶段相适应的妇女权益保障制度;坚持问题导向,力争在解决妇女权益保障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上有所突破;坚持系统观念,处理好与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衔接配合;尊重地区差异,为地方立法留下空间。
据介绍,我国现行法律中“歧视妇女”的含义不够清晰,而这一立法空白多次在联合国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对中国政府履约报告的结论性意见中被指出,成为敦促我国完善法律政策措施的关切重点。
修订草案增加了“歧视妇女”的含义,规定国家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禁止基于性别排斥、限制妇女依法享有和行使各项权益。
值得一提的是,根据我国推进男女平等的现状,修订草案还新增了关于为加速实现男女事实上的平等而采取的暂时特别措施的规定。
看点2
列举性别歧视的主要情形
明确列举5项就业领域性别歧视,不得将妊娠测试作为入职体检项目
“职场女性”的权益保护,一直广受社会关注。如何有针对性地消除就业领域的性别歧视问题,也是此次修法的一个看点。据悉,由于对就业性别歧视的认定缺乏明确规定,实践中矛盾争议多。
此次修法明确列举了性别歧视的主要情形,便于实践中识别和处罚。修订草案规定,用人单位在招录(聘)过程中,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不得实施下列行为:限定男性或者规定男性优先;除个人基本信息外,进一步询问或者调查女性求职者的婚育情况以及意愿;将妊娠测试作为入职体检项目;将限制婚姻、生育以及婚姻、生育状况作为录(聘)用条件;其他以性别为由拒绝录(聘)用妇女或者差别化地提高对妇女录(聘)用标准的行为。
修订草案还进一步完善了消除就业性别歧视机制,推广女职工特殊权益专项集体合同,建立企业性别平等报告制度,针对平台用工等新的就业形态明确规定应当参照适用本法的相关规定,增强新形势下对妇女就业的全方位保护。
看点3
保障妇女“人格权益”
禁止通过精神控制残害妇女,增加禁止出卖、非法送养女童规定
今年1月1日起,民法典正式施行。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修订草案将原第六章的章名“人身权利”修改为“人格权益”。同时,完善了相关人格权类型,细化了对妇女生命健康权的保护措施。
修订法律旨在解决经济社会“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实际上,非暴力化手段是近年来残害妇女身心健康的新特点。通过洗脑驯化,操纵女性精神,教唆女性自残自杀等事件屡屡见诸报端。
在一些地方,执法部门还查处了一批开展PUA培训、网售相关课程的组织和个人。此外,“女德班”以言语自侮、自轻自贱摧毁女性人格尊严、荼毒女性,屡禁不止。
针对这些情况,修订草案增加了禁止通过精神控制残害妇女的规定。同时增加了禁止出卖、非法送养女童的规定。
此外,结合妇女特点和实践中出现的因未付医疗费、男方不在剖宫产手术单上签字,医院拒绝提供医疗救助的案例,修订草案增加规定:医疗机构施行生育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征得孕产妇本人同意,在孕产妇与其家属或者关系人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尊重孕产妇本人意愿。
看点4
明确“实施性骚扰”方式
包括展示或者传播具有明显性意味的图像、文字等
在社会中,女性仍然是性骚扰的主要受害者。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对性骚扰作出原则性规定。针对实践中性骚扰“认定难”问题,修订草案用列举的方式明确性骚扰的主要表现形式,以便于识别和界定。
这次修订草案规定,禁止违背妇女意愿,以下列方式实施性骚扰:具有性含义、性暗示的言语表达;不适当、不必要的肢体行为;展示或者传播具有明显性意味的图像、文字、信息、语音、视频等;暗示发展私密关系或者发生性关系将获得某种利益;其他应当被认定为性骚扰的情形。
鉴于实践中存在接受性骚扰投诉的主体消极对待投诉的情况,修订草案规定,受害妇女可以向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投诉。接到投诉的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受害妇女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