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宣判了一起物业纠纷上诉案件。
小李(化名)在2014年3月购买了辽源市某小区房屋,某物业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在2015年3月至2020年6月期间,小李以物业公司服务不好导致摩托车丢失等理由一直拒绝交纳物业费。物业公司经催交无果后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小李支付拖欠的物业费6482.40元。一审判决小李向物业公司全额交纳物业服务费6482.40元,但小李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又以物业公司没有营业执照、无法确定收费标准为由上诉至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源中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法官受理案件后,对案件进行了梳理。经核查,该物业公司具有提供物业服务的主体资格,其与该小区开发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小李等全体小区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该物业公司提供了物业服务,小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物业费。小李主张物业公司服务有瑕疵导致其摩托车丢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经查物业公司服务基本到位,并无重大瑕疵,小李拒绝交纳物业费没有正当理由,其拒绝交纳物业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系合同违约行为,一审判决其全额交纳物业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最终,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表示,物业服务合同系双务合同,物业服务的正常进行需要以业主如期交纳物业费来维系,业主的交费义务不能以物业公司的一般轻微的服务瑕疵而免除,物业公司的服务过错导致的业主损失和业主的交费义务也不能相互混淆,需要当事人以各自的法律关系主张权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规定: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标签: 物业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