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创设虚拟人物或涉侵权
创造虚拟人物也不能“任性”。在一款智能手机记账软件上,用户可自行创设或者添加“AI陪伴者”,与之“聊天”,可以设置“陪伴者”的名称、头像,设置包括男女朋友、兄弟姐妹等在内的人物关系。
在该起案件中,原告何某系公众人物,在原告未同意的情况下,该软件中出现了以原告姓名、肖像为标识的“AI陪伴者”。同时,软件运营者将该角色开放给众多用户,允许用户上传大量何某的“表情包”,制作互动内容“调教”该“AI陪伴者”。
何某认为软件运营者侵害了自己的权利,故诉至法院。2021年8月北京互联网法院判决的这起“AI陪伴”软件侵害人格权案,入选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格权司法保护典型民事案例。
民法典规定,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软件运营者辩称,AI角色设置、肖像上传、“调教”等行为都是由用户作出的,被告仅提供网络技术服务且已在用户协议中明确了用户不得侵害他人权益,在原告发出通知后即将含有原告姓名、肖像的角色删除,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在被告算法设计的鼓励下,用户使用原告姓名、肖像创设虚拟人物,制作互动素材,将涵盖原告人格特点的整体形象投射到AI角色上,属于对原告整体人格形象的使用。”北京互联网法院综合审判三庭庭长孙铭溪认为,允许用户设定与AI角色的关系并予以“调教”,涉及侵犯一般人格权。
违法行为没有“避风港”
为避免动辄直接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判定为侵权,对产业发展或新商业模式造成过重打击,法理上有“避风港原则”。该原则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有在知道侵权事实后才有义务采取措施,如删除、屏蔽等;在知道侵权事实后,仍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则需要承担责任。
“就本案而言,被告的产品设计和对算法的应用实际上鼓励、组织了用户的上传行为。”孙铭溪认为,被告并非提供简单“通道”服务,难以用“避风港原则”进行抗辩。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未经同意使用原告姓名、肖像,设定涉及原告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的系统功能,构成侵权。遂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民法典规定,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姓名、肖像等许可他人使用,实际上为人格利益的经济利用提供了法律依据。”孙铭溪说,“被告需要经过原告许可,通过签订许可合同的方式使用原告的肖像、姓名等人格要素。”
北京互联网法院院长张雯说,民法典对于人格权给予了更完整、更明确的保护,同时保持了一定的开放性,并对合理利用的规则进行了规定,有利于在数字时代进一步强化对“数字人格”的保护。
保护人格权不容“打擦边球”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另一起典型案例中,因具备明显可识别性的肖像剪影引发的艺人甲某肖像权纠纷案同样引人瞩目。
被告某生物科技公司在其公众号上发布的商业推广文章中,使用了对甲某照片进行处理后形成的肖像剪影,并提供大量具有明显指向的线索,文末评论区大量留言提及该肖像剪影为甲某。
被告被诉至法院后,辩称肖像剪影没有体现五官特征,没有可识别性,并无肖像属性。
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剪影所展现的面部轮廓具有原告个人特征,通过文章中对人物特征描述的“精准画像”,大大加强了该肖像剪影的可识别性。同时,精选出的大量留言均评论该肖像剪影为甲某,更加印证了该肖像剪影的可识别性。
因此,法院认为,该肖像剪影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遂判被告赔礼道歉并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10万元。
“民法典实施后,不再以是否营利作为认定侵害肖像权的唯一标准。”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徐银波说,民法典明确了肖像权的保护范围,优化了侵害肖像权的违法性认定标准,更加清晰周全地保护肖像权人的合法权益。
互联网时代,剪影并非“打擦边球”侵害肖像权的孤例。
如一些手机游戏中,不少人物形象与一些知名影视作品中的同名形象颇为相似;AI换脸软件中,只需轻按几下按键,就能将明星的脸移花接木……
“虽不完全一致,但大家一眼就看出来和演员塑造的形象非常相似,就可能构成侵害肖像权的行为。”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讲师谢远扬表示,在未得到授权的情况下,该类行为还涉嫌侵犯相关影视作品的著作权。
谢远扬认为,民法典对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使用其肖像作出了具体规定,超过合理范围使用、特别是扭曲使用他人肖像会构成对肖像权,甚至名誉权的损害。据新华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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