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青年报记者5月13日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获悉,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近日对作家金庸起诉作家江南的同人作品《此间的少年》一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行为分别构成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判令《此间的少年》作者江南赔偿188万元,两家相关公司就其中33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表示,《此间的少年》中郭靖、黄蓉、乔峰、令狐冲等60多个人物组成的人物群像体现了查良镛的选择、安排,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因此认定其侵犯了金庸的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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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庸起诉杨某抄袭并索赔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介绍,2015年,查良镛(笔名:金庸)发现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版发行的小说《此间的少年》所描写人物的名称均来源于其《射雕英雄传》《天龙八部》《笑傲江湖》《神雕侠侣》四部作品,且人物间的相互关系、人物的性格特征及故事情节与其作品实质性相似。该小说由杨某署名“江南”发表,由北京联合出版公司出版统筹、北京精典博维公司出版发行,在中国大陆地区大量销售。
查良镛认为杨某抄袭其作品中的经典人物,在不同环境下量身定做与其作品相似的情节,改编其作品后不标明改编来源,擅自篡改其作品人物形象,侵害了查良镛的改编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同时查良镛作品拥有很高的知名度,杨某盗用上述作品独创性元素获利巨大,妨害了查良镛对原创作品的利用,构成不正当竞争。查良镛请求杨某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及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万元,北京联合出版公司、北京精典博维公司就出版纪念版造成的经济损失100多万元承担连带责任等。
一审认定小说为“重新创作”
一审法院认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是作品中作者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即思想的表现形式,不包括作品中所反映的思想本身。脱离了具体故事情节的人物名称、人物关系、性格特征的单纯要素,往往难以构成具体的表达。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此间的少年》使用了金庸四部作品中的大部分人物名称、部分人物的简单性格特征、简单人物关系以及部分抽象的故事情节,但《此间的少年》并没有将情节建立在金庸作品的基础上,基本没有提及、重述或以其他方式利用金庸作品的具体情节,而是在不同的时代与空间背景下,创作出不同于金庸作品的校园青春文学小说,且存在部分人物的性格特征缺失,部分人物的性格特征、人物关系及相应故事情节与金庸作品截然不同,情节所展开的具体内容和表达的意义并不相同。
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此间的少年》是杨某重新创作的文字作品,并未侵害金庸所享有的改编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最终一审法院认定杨某创作《此间的少年》供网友免费阅读,在利用读者对金庸作品中武侠人物的喜爱提升自身作品的关注度后,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出版且发行量巨大,其行为已超出了必要的限度,与文化产业公认的商业道德相背离,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杨某赔偿金庸经济损失168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20万元。
二审认定存在抄袭剽窃行为
一审判决后,查良镛、杨某、北京精典博维公司不服,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查良镛去世,林某怡系其遗产执行人并作为上诉人参加了诉讼。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此间的少年》故事情节表达上,除小部分元素近似外,推动故事发展的线索事件、场景设计与安排以及内在逻辑因果关系,具体细节、故事梗概均不同,不构成实质性相似。但整体而言,郭靖、黄蓉、乔峰、令狐冲等60多个人物组成的人物群像,无论是在角色的名称、性格特征、人物关系、人物背景都体现了查良镛的选择、安排,可以认定为已经充分描述、足够具体到形成一个内部各元素存在强烈逻辑联系的结构,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此间的少年》多数人物名称、主要人物的性格、人物关系与查良镛涉案小说有诸多相似之处,存在抄袭剽窃行为,侵害了涉案作品著作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北京联合出版公司、北京精典博维公司对其出版发行的作品是否侵权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收到《律师函》后未及时停止出版、发行,构成帮助侵权。
在上述抄袭行为被认定构成侵犯著作权情况下,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但《此间的少年》在2002年首次出版时将书名副标题定为“射雕英雄的大学生涯”,蓄意与《射雕英雄传》进行关联,引人误认为两者存在特定联系,其借助《射雕英雄传》的影响力吸引读者获取利益的意图明显,杨某的该行为又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审法院考虑到《此间的少年》与《射雕英雄传》《天龙八部》《笑傲江湖》《神雕侠侣》四部作品在人物名称、性格、关系等元素存在相同或类似,但情节并不相同,且分属不同文学作品类别,读者群有所区分。为满足读者的多元需求,平衡各方利益,促进文化事业的发展繁荣,采取充分切实的全面赔偿或者支付经济补偿等替代性措施的前提下,不判决停止侵权行为。但明确《此间的少年》如需再版,则应向《射雕英雄传》《天龙八部》《笑傲江湖》《神雕侠侣》四部作品的权利人支付经济补偿。从《此间的少年》所利用的元素在全书中的比重,酌情确定经济补偿按照其再版版税收入的30%支付。
说法
此次判决对原作著作权人的保护有重要意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官方网站此前发布的一篇文章中介绍了什么是同人作品。文中说,同人作品是指对已经存在并且较为知名的艺术作品进行二次加工,即利用原作品中的人物、内容或者情节等因素,进行某种程度的改写或续写,从而形成新的作品。同人作品的作者大多数为原作品的忠实读者,为致敬原作或弥补自己的缺憾等原因而对原作进行改写或续写,并将其与其他读者进行分享,以此来表现出对原作品的喜爱。
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赵占领5月13日向北京青年报记者表示,从目前公开的信息来看,二审法院认定《此间的少年》构成侵犯著作权的原因在于小说选取的60多个人物在角色名称、人物关系等方面构成了一个逻辑结构,因此进入了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的范围。此次判决对于原作著作权人的保护有着重要的意义。
赵占领介绍,同人作品这个说法虽然只是近些年才出现的,但是其实这类作品自古有之。“随着国人法治意识的提高,此种做法和原作著作权人的利益协调长期以来都是争议的焦点。在一些人看来,同人作品利用了原著的人物、故事等,侵犯了原作者的著作权。但也有人认为这类同人创作实际上弘扬了原作,并未实际侵犯原作者的权益。”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此前发布的文章中,对同人作品作者给出建议,为了尊重原作者的演绎权,避免同人作品陷入法律纠纷,同人作者应当在取得原作者的同意后,再进行同人作品的创作,以此来避免侵权。同人作品的创作过程中,不得以不正当目的恶意丑化原作品中的人物,歪曲原作品所要表达的思想内容,并且必须尊重原作者的署名权,注明原作品和原作者的名称,不得侵犯到原作者的合法权益。
文章中称,实践中同人作品数量繁多,要求所有同人作者在创作前均取得原作者的同意不太现实,这也会使得原作者陷入庞大的工作量。因此,在实践中可以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或者是国家有关部门统一进行授权与许可,不仅可以解决同人作品的法律纠纷问题,也能更好地保护原作者的合法权益。
赵占领也表示,未来希望相关部门进一步规范同人作品创作的相关制度,给原作著作权人和同人创作者一定的利益平衡,确保全社会都能够从文化的发展中获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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