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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球聚焦:试驾出事故 责任谁承担

近日,一女子在闹市区试驾汽车时,车辆突然冲向人行道,撞上一对母子,导致一死一伤。事后汽车经销商称,女顾客试驾前签了试驾协议,她对此事肯定要担责。该事件引发热议,顾客签了试驾协议,汽车经销商就能免责吗?在试驾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的责任该如何认定?

试乘试驾不适用租赁情形


(资料图片仅供参考)

在很多App中都有汽车厂商推送的售车广告,广告尾部通常会打出免费试驾的宣传,并让人填写手机号和姓名预约。可见,试驾是汽车经销商推广营销广告中的卖点之一。

日常生活中的试驾,就是顾客在汽车销售工作人员的陪同下,乘坐想要购买的车辆,沿指定的路线驾驶,从而了解这款汽车的操控性、舒适度等。由于试乘试驾能让经销商更加直观地向顾客推销自己的产品,因此试乘试驾车辆也成为汽车销售市场一种非常普遍的营销服务。

我国民法典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判断的核心要素是“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因此这也成为判断试驾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纠纷中,试驾人与汽车经销商的责任如何认定的两个要素。

虽然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是关于车辆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分离情况下责任承担的规定。从形式上看,试驾过程中,车辆完全由试驾人掌控,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似乎应由试驾人承担。但是,从“运行利益”的视角来看,试驾服务是经销商为了营销推广需要而推出的服务,是汽车销售的一部分。发生交通事故后,经销商完全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试驾者来说很不公平。

进一步分析来看,试乘试驾活动旨在最终达成汽车销售合同,经销商将车辆交予试驾人驾驶,并非基于汽车销售合同的交付行为,此时车辆所有权还没有转移。试驾人是车辆的实际操控人,汽车经销商是该试驾车辆的所有权人。

试乘试驾与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的租赁、借用情形有两点区别:第一,租赁、借用等情形导致权属分离,都发生了占有转移。占有是对物有事实上的管领、支配之力,排除他人干涉。而经销商对试驾时间、路线都有一定的限制,且时间短暂,试驾人与车辆在时间上缺乏继续性。同时,汽车经销公司的工作人员通常会作为陪驾人,试驾车辆并没有脱离经销商的实际占有与控制,因此车辆的占有并没有转移至试驾者。第二,租赁、借用等法律关系产生占有转移的目的是为了体现物的使用价值,而试驾人更多是借助试驾来了解车辆性能。

因此,试驾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的,并不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由车辆实际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造成试乘人损害的经销商担责

购车前,一般除了试驾,汽车经销公司还提供试乘服务。试乘具有非营运性、无偿性的特点,汽车经销公司作为试乘服务的提供者,应履行提供合适的试乘车辆、配备专业的驾驶人员、选择安全的试乘路线、提供适合试乘的场地、试乘车辆必须有号牌并投保交强险的义务。

对于机动车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试乘人损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机动车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试乘人损害,当事人请求提供试乘服务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试乘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提供试乘服务者的赔偿责任。

2021年6月,汽车销售公司员工刘某带着两名顾客试乘时,应对方的要求,边驾驶边对车辆进行讲解,由于注意力不集中造成交通事故,车辆碰撞到路边围墙,致使试乘车辆、围墙损坏,两名顾客受伤。经交警认定,刘某负全部责任,两名顾客无责任。经鉴定,两名顾客构成十级伤残。事发后,双方就医疗费等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两名顾客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某驾驶的试乘车辆实际所有人是汽车销售公司,刘某是该公司的员工,依据民法典关于雇主责任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即该汽车销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决由该汽车销售公司承担两名顾客的全部赔偿责任。

加重试驾者责任的格式条款无效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以“试驾”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发现因试驾而造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多达近千件,整体呈逐年递增态势,而且这些事故的发生存在两种不同情形。

第一种情形:试驾人与汽车销售商虽然签订了《试驾协议》,但协议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汽车销售公司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准备购车的杨某看中4S店里的一款新车,便提出试驾。杨某与销售公司签订了《试乘试驾协议书》,约定试驾中发生交通事故由杨某一人负责。试驾时,杨某不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交警大队认定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法院审理后认为,汽车经销商所提供的试驾协议均为事先拟定好的格式合同,其中的免责条款属于刻意回避自身责任,加重试驾者责任的格式条款,该条款的效力应认定无效。最终法院判决汽车销售公司承担主要责任,杨某承担次要责任。

第二种情形:试驾人与汽车销售商未签订《试驾协议》,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各方过错程度划分赔偿责任。

李某想购买一辆二手小轿车,申请试驾。二手车行经营者张某安排工作人员陪同试驾,未与李某签订《试驾协议》。在试驾过程中,李某超速行驶,不慎将正常骑车的宋某撞进路边花坛,造成其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试驾者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宋某向二手车行经营者张某、试驾者李某索要赔偿,因协商不成,将两人起诉至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试驾是商家为了提高车辆销售额向潜在购买者推出的一种驾驶体验活动,虽然一般不收取费用,但属于销售行为的一部分,因此具有营利的性质。李某在试驾中体验相关车辆的操控性能并获得直观感受,在此过程中获得了利益。二手车行经营者张某、试驾者李某作为商业活动的利益享有者,均应承担合理的风险。最终,法院酌情认定由试驾者李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财产损失70%的民事责任,二手车行经营者张某承担30%。

由此可以看出,虽然汽车经销商为控制风险常与消费者签订试乘试驾协议,并约定试驾造成的事故责任由试驾人自行承担,但是此类协议为格式合同,其中关于责任承担的条款显然免除了公司的责任、排除试驾者的主要权利,因此,免责条款多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另外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该协议中关于责任的事先划分不能对抗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在极端情况下,即便是因为试驾者操作不当造成事故,汽车经销商的民事责任也无法推卸。

法官提示

减少纠纷须尽审慎注意义务

大部分消费者在购车前为了深入了解车辆性能都会选择试乘试驾,这已成为买车的必经步骤,汽车经销商也以免费试乘试驾作为销售推广手段,因此通过简单地禁止或减少试乘试驾行为来避免纠纷不合理也不现实。相较之下,为减少纠纷发生,保证试乘试驾顺利安全地进行,消费者与经销商都需要尽到审慎注意义务。

首先,作为经营者,汽车经销商有义务保障消费者的财产与人身安全。交通事故固然具有偶发性,汽车经销商无法预测交通事故,也无法控制其他道路参与者的不当行为,但必须尽到基本保障性义务,如审查试驾者驾照、合理提示车辆特性及试驾路线、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车辆等。如汽车经销商未详细告知试驾者涉案车辆性能及试驾路线的,就可以认定其在预防和减少危险发生、保障试驾者安全方面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消费者应当认真阅读试乘试驾协议,仔细检查车况。试驾人在与汽车经销公司签订试驾协议前,要全面了解协议内容,尤其注意其中规定的试驾人义务,按照指定路线行驶和乘坐,注意4S店相关工作人员的说明和提示。在试驾前,试驾人还应全面了解车辆性能及投保状况,主动询问4S店相关工作人员试驾车辆是否存在缺陷及相关注意事项,对车况、路况预先做好技术准备,听从陪驾人员指导。为了体现公平原则,试驾人也可以在试驾协议中设置追偿条款,以免在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下,过错程度较低的一方承担更多的赔偿责任。

最后,在我国民法典以“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作为认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核心要素的背景下,即使试驾人签订了含有汽车经销商完全免责的《试驾协议》,也不能认定试驾人要承担全部责任,责任的划分还有赖于人民法院对双方过错事实的查明和过错程度的认定。消费者在与经销商签订试驾协议时,既要关注注意事项、免责条款,也要拍照保存协议。试驾时谨慎驾驶,尽量避免闹市区或乘载儿童试驾。发生纠纷或交通事故后,不要被经销商忽悠被迫承担全部责任,免责条款常常因是格式条款而被法院认定为无效,消费者应当积极提出合理诉求,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作者单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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